海欣研究 | 上海楼市新政背后的六类涉税争议——商品住房销售制度改革的“涉税争议图鉴”
海欣研究 | 上海楼市新政背后的六类涉税争议——商品住房销售制度改革的“涉税争议图鉴”
前言
2026年9月28日,上海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房屋管理局、市规划资源局、上海金融监管局四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完善商品住房销售制度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沪建房管联〔2026〕451号)施行:预售提门槛、现房销售优先、土地价款可分期、销售资金全封闭监管。六大措施,条条针对房企资金链与市场秩序。《实施意见》的每一项制度安排背后,都连着一类真实的涉税争议。本文从土地端到交易端梳理六类争议——前四类是已有生效裁判积累的存量战场,第五类落到每一个交易者的合同文本,第六类则指向尚无标志性判决、正在积聚的前沿争议。梳理于此,备查。
一、土地端的财政返还:承诺还作数吗?
《实施意见》“优化土地供应管理”允许土地价款分期缴纳,意在降低房企拿地门槛。而拿地环节的另一重历史遗留,是各类招商优惠。
案例卡:招商引资财政返还承诺的效力
【案号】(2019)内行终429号(二审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25行初10号)
【当事人】镶黄旗德天御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德天御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与镶黄旗人民政府、国家税务总局镶黄旗税务局(被上诉人)
【案情】2016年11月,北京德天御公司就拟在镶黄旗新设子公司承接股权转让事宜向镶黄旗国家税务局发函咨询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税务局书面答复:“同意你单位根据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规定,可申请享受15%的优惠税率”。北京德天御公司据此新设镶黄旗德天御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1月按15%税率缴纳交易项下企业所得税4743万元。2018年起,税务机关经核查认为该企业不符合西部大开发优惠条件,先后作出多份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其补缴2017年度税款3162万元。企业主张政府曾召开协调会承诺“税留当地”、税务局答复构成行政允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按15%优惠税率履行。
【裁判要旨】内蒙古高院二审认为:其一,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执行,任何机关不得擅自作出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企业能否按15%优惠税率纳税,取决于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而非行政机关的允诺,涉案“行政允诺”并非可以允诺的事项,缺乏合法性基础;其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允诺、行政协议必须建立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不能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置于依法行政之前;其三,从税务机关后续文书看,该允诺亦无法实际履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该案入选“2019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判决书全文见裁判文书网。
要点:分期缴纳让土地价款变轻,但税务链条(契税、扣除凭证、登记时点)同步被拉长;依赖返还、补贴测算拿地的模式已成绝响,地价测算回到税前口径才是安全测算——优惠的取得取决于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而非任何人的承诺。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算总账的两场战争
现房销售模式下,项目的收入实现与收尾工作可能更趋集中;而土地增值税清算是否启动、何时启动,应以法定条件及主管税务机关的清算通知为准(可要求清算的情形包括转让比例达到85%以上、预售许可证满三年等)。清算一旦被触发,往往牵动整个项目的利润结算。而清算之争,正在两条战线上同时展开:一条是口径——车位怎么分摊、成本怎么归集;一条是确定力——清算结论做出之后,还能不能翻。
案例卡:地下车位成本分摊之争
【案号】(2025)黔行再6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日期2025年6月25日);前审程序:(2023)黔2322行初20号(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一审)、(2024)黔23行终26号(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4)黔行申721号(贵州高院再审审查,2025年3月24日裁定提审)
【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即安龙盘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再审申请人)与国家税务总局安龙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安龙县税务局(被申请人)
【案情】某房开公司2015年6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开发建设案涉项目,项目已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3年3月,税务机关对其报送的清算资料审核后发出清算审核意见交换通知;2023年4月10日作出117号税务事项通知,核定应补缴土地增值税2185.65万元。企业主张该通知以地下车位专有面积计算车位建筑面积错误——报税材料中有公用建筑面积总数,但未明确每个车位应分摊的公摊面积;税务机关径行按车位专有面积(未含公摊)认定可售面积,并将公摊部分成本计入公共配套设施,直接影响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乃至适用税率。企业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起诉,一审、二审均败诉,向贵州高院申请再审。
【裁判】贵州高院再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行政判决,撤销117号税务事项通知及行政复议决定,责令税务机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重新作出税务处理。
【争议焦点】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地下车位可售面积的认定(公摊面积应否分摊计入)——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口径分歧不仅关乎“怎么算”,还关乎“材料不全时能否径行算”,税务机关的清算审核受诚信政府原则与正当程序原则的约束。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其一,建筑面积=专有面积+公摊面积(建房〔1995〕517号第五条系房地产交易领域普遍共识,部分地区亦将产权车位的公摊面积计入可售建筑面积),执法口径不统一有违“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其二,诚信政府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程序透明、政策稳定、利益平衡上体现善意与公正,正当程序原则要求即将受到行政决定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能够充分、有效地参与行政决定的制作过程——报税材料未明确单个车位公摊面积的,税务机关应当给予纳税人补充相关材料、商请有权机关进一步认定车位可售面积的机会;其三,税务机关在明知按专有面积计算会对纳税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径行核定,构成《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规定的“明显不当”,涉案税务事项通知与复议决定应予撤销。
【来源】该案为“2025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2026年9月12日发布),并入选贵州高院第五批参考性案例(参考性案例35号)。
另一条战线是确定力:财新2026年7月报道的一起案件中,税务机关先出具清算结论认定房企应退税243.8万元并完成退库,其后又依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启动复核,结论从“退税”翻转为“补税”;企业主张经双方确认并实际履行的清算结论具有确定力与终局效力。该案尚在复议/诉讼程序中,尚无生效裁判。口径之争与确定力之争,构成土增税清算的两场战争。
要点:土增税清算是房地产最大的“尾部负债”,盘江案给出了两条战线上的攻防提示:进攻端,清算资料的准备质量是口径之争的第一道防线;防守端,报税材料不全时税务机关不能径行“按现有材料硬算”,纳税人有权要求补充材料、商请有权机关认定的机会——诚信政府原则与正当程序原则,是算总账时必须遵守的程序底线。算总账之前先争算法,算完总账还要问一句:这笔账,算数吗?
三、资金链情景: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债权
现房销售拉长资金周期,也意味着房企在更长的时间轴上暴露于市场波动。最坏的情景是进入破产程序——此时税收债权的顺位规则直接决定各方受偿比例。
案例卡:破产中滞纳金是否受“不超过本金”限制
【案号】(2024)川3402民初413号(入选2024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
【审理法院】四川省会理市人民法院(原会理县人民法院);判决日期2024年3月11日
【当事人】国家税务总局米易县税务局(原告)与攀枝花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破产重整债务人)
【案情】会理法院裁定对三家关联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指定管理人。米易税务局申报债权:欠税本金16,380,114.99元、滞纳金15,300,303.2元。管理人经异议复核,确认税款债权16,380,114.99元、滞纳金债权12,954,587.09元(性质为普通债权),对超过税款本金的部分2,345,716.11元(共五笔,系2015年五批黑色金属矿产品增值税的对应滞纳金)不予确认。税务局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其一,滞纳金系税务机关在税款义务之外加收的金额,目的在于促使纳税人履行义务;依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加处滞纳金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之一,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应受行政强制法统一规范。其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对滞纳金设定了“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限制性规定,税收征管法就该事项无例外规定,应当依法适用;此限制既避免相对人负担过重,也有利于督促税务机关及时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判决:驳回税务局全部诉讼请求,超过本金部分的滞纳金债权不予确认。
【规则坐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企业所欠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以破产申请受理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1〕9号批复:破产案件受理前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来源】“2024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判决书全文见裁判文书网。
要点:破产程序给滞纳金上了两道闸门——时间上以受理日为切割点,受理前按普通债权申报、受理后不再计入;数额上受"不超过税款本金"限制。米易案中,1530万余元滞纳金申报额经复核拦下234万余元。对资金链承压的房企和参与重整的投资人来说,欠税的尾部负债在破产场景中并非无底洞,它有法定边界——但边界之内,仍是真金白银。税务安排的安全边际,应按这两道闸门关闭后的情景来设计。
四、烂尾处置:司法拍卖中的“包税条款”
市场出清阶段,烂尾项目的司法处置日益增多。拍卖公告中“过户所需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条款,是争议的高发点。两起生效裁判划出了一条清晰的边界线——一边有效,一边除外。
案例卡①:包税条款有效——过户环节税费由买受人承担
【案号】(2021)粤0607民初151号(入选2021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判决日期2021年4月2日)
【审理法院】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告,出卖人)与吴某某(被告,买受人)
【案情】买受人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竞得千叶花园两套房产,《竞买公告》第七条载明“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负担”,《竞买须知》第十二条载明“交易过程中产生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房产已过户,买受人缴纳了契税、印花税(买方税费),但对出卖人应负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印花税六项税费拒绝承担,出卖人诉请确认该六项税费由买受人负担。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其一,司法拍卖中双方权利义务依《拍卖成交确认书》《竞买公告》《竞买须知》确定;其二,税法虽明确各税种的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主体与他人约定由他人缴纳税款——税费负担条款只是改变承担税费的具体主体,没有变更纳税义务人,不会导致国家税款流失,故《竞买公告》《竞买须知》相关约定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与网络司法拍卖司法解释第三十条不冲突,合法有效;其三,上述六种税属于“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所涉”税费范围,且过户时税务机关未通知买受人代缴仅是收税流程问题,不影响条款效力。判决:确认六项税费由买受人吴某某负担。
【来源】“2021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判决书全文见裁判文书网。
案例卡②:包税条款的范围限缩——非过户环节、无法预见的历史欠税除外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59号(再审改判;判决日期2022年3月30日)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6964号;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416号)
【当事人】成都金创盟科技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买受人)与成都爱华康复医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出卖人/被执行人)
【案情】买受人经司法拍卖以2933.9万元竞得爱华医院名下土地及设备,《拍卖公告》第六条载明“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及物管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爱华医院欠缴2009年至2018年城镇土地使用税1,579,094.16元,税务机关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追征。爱华医院诉请金创盟公司承担该笔税款,一审、二审均支持;金创盟公司申请再审。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时间效力规定适用当时有效的《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按文义、体系、交易习惯与诚实信用原则解释(现行法下,同类合同解释可参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其一,从文义看,“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一切税费”限于权属变更环节,城镇土地使用税基于实际占用土地而征缴、与权属变更无关,不属于约定范围;其二,从体系看,税费负担条款位于权属变更语境下,不及于权属变更过程之外的税费;其三,从交易规则看,被执行人在评估、执行程序中均未披露欠缴情况,竞买人无从通过税务机关查询他人欠税信息,对拍卖时无法预见的157万余元税费无承担预期,由其承担有违公平与诚信。据此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扣除该笔城镇土地使用税,金创盟公司向爱华医院支付税费374.38万元。
【来源】该案为2022年度广受关注的最高法院再审案件;判决书全文见裁判文书网。
要点:两个案件合观,规则完整呈现——司法拍卖中的包税条款原则有效(千叶花园案),但范围以“过户环节、竞买人可预见”为边界(金创盟案);参与法拍尽调时,应逐项测算“公告包税”的真实成本,“一切税费”四个字,从来不是一切。
五、交易环节:特别税费的披露与约定
二手房交易中“税费由买方承担”的概括条款,能否涵盖非常规的、大额的特别税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起生效判决给出了精细答案。
案例卡:因继承产生的个人所得税,概括条款无法涵盖
【案号】(2023)沪01民终44号(二审维持原判;判决日期2023年1月18日)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4民初7327号)
【当事人】顾某某、李某某(上诉人,出卖人)与张某某、徐某某(被上诉人,买受人)〔均系自然人,已匿名化〕
【案情】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435万元(卖方到手价),《补充协议》约定“本次交易甲乙双方应缴纳的交易税费由乙方承担并支付”。系争房屋1/4份额系出卖人之一通过公证继承自其配偶取得,办理过户时触发因继承产生的个人所得税217,500元(435万元×1/4×20%)。买方先行垫付后诉请卖方返还,卖方抗辩称签约时已告知继承情况、买方垫付构成默示认可。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其一,因继承而产生的个人所得税非一般二手房交易会发生的税费,20%的高额税率对成交及当事人利益有重要影响,买卖双方应就该笔特别税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其二,出售方负有披露房屋详细信息的义务,无证据证明其曾告知继承事实或就税费承担达成一致,故补充协议中“交易税费由乙方承担”的概括条款无法涵盖该笔额外税费,应由法定纳税义务人即卖方承担;其三,买方在过户当日即对税费承担提出异议,其先行垫付系考虑到已投入的交易成本,不构成对额外税费承担的默示认可。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2023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判决书全文见裁判文书网。
要点:税费承担条款是交易文件里最容易被低估的三行字;写清楚含税与否、各税种归属、政策变化如何调整,胜过事后十年的诉讼——概括条款管不了特别税费,披露义务写在诚信原则里。
六、预售与现售之间:增值税的“时点之辨”
《实施意见》没有改变“预售+现售”并行的基本结构,改变的是两者的门槛与权重:预售须待主体结构封顶,预售资金监管同步收紧,现房销售获得政策优先。销售制度的调整本身并不直接改变增值税规则,但会改变收款、开票、交付和登记的安排,从而使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判断更需与合同和项目进度相衔接。
现行规则下,发生应税交易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原则上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在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通常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按应税交易完成日确定;销售不动产时,完成权属登记或者实际交付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转让完成,二者均发生的按孰先原则确定(《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因此,开票会使纳税义务提前发生;而收款、合同约定和交付、登记等事实则须依其先后及合同约定逐笔判断。
预售与现房销售的差异,主要体现为这些事实的排列组合不同。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按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预缴规则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当分别把握:不能仅因款项在会计上列作“预收款”,便当然得出最终纳税义务尚未发生或已经发生的结论;仍须结合该款项是否在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收取、合同付款日期和开票等事实,依《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及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判断。现房销售中,收款、交付、登记和开票通常衔接较紧,但也不当然落在同一时点,仍应按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逐笔确定。
制度调整期的在途项目,首先要厘清适用的销售管理政策,并把预售资金、合同付款、发票开具、交付和权属登记放在同一时间轴上管理。对同一笔款项,既要区分预缴增值税与最终申报结算,也要留意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不一致时的时点风险。相关问题未必已经形成独立、稳定的裁判类型;与其笼统预判争议会集中,不如对项目逐笔建立税务时点台账,并留存付款、开票、交付和登记的完整证据。
要点:销售制度调整不当然改变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规则,却会重排收款、开票、交付和登记的先后关系。对于在途项目,应以适用政策、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为基础,逐笔区分预缴与最终申报结算,并将付款节点、开票安排、交付计划和登记进度纳入同一张时间表。
结语:六类争议,三个关键词
六类争议,形态各异,底色相同,只是追问的维度不同。时点之问——纳税义务从哪一刻起算:第六部分增值税的几个触发时点、第二部分财新2026年7月报道的那起清算结论复核案中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三年期限,都在这条线上。定性之问——一笔钱、一笔税在法律上叫什么:金创盟案中“过户税费”四个字圈定了157万元的归属,千叶花园案中六项税费因同属过户环节而被条款涵盖;顾某某案中因继承产生的个人所得税被定性为“非一般交易税费”,概括条款即无法触及;米易案中滞纳金被定性为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随之适用;盘江案中地下车位的公摊面积能否计入可售建筑面积,是扣除项目之争的定性前提;时点之争中“预收款”与“应税收入”的边界,同样取决于定性。顺位之问——最坏情景下谁在受偿队伍的前面:米易案中税款债权与滞纳金、普通债权的性质排队,正是顺位的缩影。这三问,房企要在清算启动前问自己,金融机构要在放款前问交易对手,购房者要在签字前问自己。《实施意见》改变的是房子的卖法与钱的走法,而税始终站在每一个环节的出口处。把这三问问在签约之前,胜过在争议之后寻找答案。
附一:本文案例溯源索引
1. (2019)内行终429号:判决书全文见裁判文书网;2019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
2. (2025)黔行再6号:2025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
3. (2024)川3402民初413号:判决书全文见裁判文书网;2024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
4. (2021)粤0607民初151号:同上;2021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
5. (2022)最高法民再59号:同上(一审(2019)川01民初6964号、二审(2021)川民终416号)。
6. (2023)沪01民终44号:同上;2023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
7. 土增税清算确定力案:财新网2026年7月报道(动态观察,无裁判文书)。
8. 政策文件:沪建房管联〔2026〕451号《实施意见》(2026年9月28日施行)。
附二:本文援引规范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现行有效)
第二条 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第十一条 应预缴税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预收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3%。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9%的适用税率计算(注:2016年原文为11%,经2019年深化增值税改革公告调整);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按: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已将"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规定为法定预缴情形,预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现行操作口径与上述条文一致:预征率3%,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
(一)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公告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下同)、滞纳金及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也应一并申报。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二)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至企业注销之日期间,企业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税法规定的相关义务;破产程序中如发生应税情形,应按规定申报纳税;自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三)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其中,企业所欠的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
6.《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2026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二)发生视同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三)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进口的当日。
7.《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826号,2026年1月1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即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
第四十五条 下列情形应当按规定预缴税款:(一)跨地级行政区(直辖市下辖县区)提供建筑服务;(二)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三)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四)转让或者出租与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旗)内的不动产;(五)油气田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预缴税款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8.《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13号)
第四条(要点) 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完成权属登记或者实际交付不动产,属于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所称的不动产转让完成;完成权属登记且实际交付不动产的,按照孰先原则确定不动产转让完成的时间。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 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应主体、数额。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43号)
要点归纳: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计征房产税的租金收入、计征土地增值税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均不含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确定计税依据时成交价格、租金收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应税收入不扣减增值税额。
(注:本文仅为个人法律观点分享,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